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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外銷鰻魚生產管理証明核發要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農授漁字第0951340934號令修正「外銷養殖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核發要點」,第6點、第8點、第9點規定,並自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生效,要點全文摘錄如下:

★銷養殖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核發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協助外銷鰻魚穩定發展,輔導產業落實自主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供貨養殖場:指已於臺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完成登錄之養殖場。
﹝二﹞供貨人:指經營供貨養殖場之鰻魚養殖業者。
﹝三﹞出口商:指從事養殖鰻魚出口業務且於本會漁業署完成登錄之業者。
﹝四﹞販運商:指從事養殖鰻魚買賣、仲介或運銷業務且於本會漁業署完成登錄之業者。

三、販運商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漁業署辦理登錄:
﹝一﹞販運商基本資料。
﹝二﹞養殖登錄單位所出具其有從事鰻魚販運事實之證明文件。
﹝三﹞出口商所出具其有從事鰻魚販運事實之證明文件。

四、出口商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漁業署辦理登錄:
﹝一﹞經營活鰻出口業者
  1.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須加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
  2.出口作業流程圖說。
﹝二﹞經營加工鰻出口業者
  1.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營業項目須有冷凍烤鰻或冷凍水產品或冷凍食品飲料業者,並加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
  2.出口作業流程圖說。

五、出口作業流程圖說須附足以說明全部產銷過程文件,其內容包括:
﹝一﹞供貨養殖場至海關出口前相關作業流程圖。
﹝二﹞出口前之專任共同採樣人名冊。
﹝三﹞與販運商之責任區分及約束管理規定。
﹝四﹞防止鰻魚混貨措施(含所有委託包裝場平面配置圖及包裝明細)。
﹝五﹞海關出口報單副本。

六、出口商辦理活鰻出口時,應檢附下列表件向本會漁業署申請核發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始得出口:
(一)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申請書(附件一)。
(二)供貨養殖場養殖生產作業履歷(附件二)。
(三)出口前至少二個月之供貨養殖場用藥紀錄(附件三)。
(四)臺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核發之鰻魚養殖登錄戶資料審查證明書。
(五)臺灣區鰻蝦輸出業同業公會水產品檢驗中心或其他接受本會漁業署輔導檢驗單位開立之上市前及出口前委託試驗報告書正本。

七、活鰻出口商於申請獲准核發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後三日內,應檢齊下列表件向本會漁業署辦理複核:
﹝一﹞活鰻用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三聯單(附件四)。
﹝二﹞包裝場入貨表與產品包裝明細。
﹝三﹞海關出口報單副本。
  出口商未完成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複核者,本會漁業署得停止受理該出口商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申請。

八、出口商辦理加工鰻出口時,應檢附下列表件向本會漁業署申請核發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始得出口:
(一)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申請書(附件一)。
(二)供貨養殖場養殖生產作業履歷(附件二)。
(三)出口前至少二個月之供貨養殖場用藥紀錄(附件三)。
(四)臺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核發之鰻魚養殖登錄戶資料審查證明書。
(五)加工鰻用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三聯單(附件五)。
(六)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產品檢驗中心或其他接受本會漁業署輔導之檢驗單位開立之上市前及出口前委託試驗報告書正本。
(七)產品包裝明細。

九、外銷鰻魚產品應施檢驗藥物項目包括磺胺甲基嘧啶、磺胺二甲嘧啶、磺胺一甲氧嘧啶、磺胺二甲氧嘧啶、恩氟奎林羧酸、歐索林酸、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及富來頓代謝物(AOZ)等九項。

  銷日鰻魚產品經進口國檢出有藥物殘留,經本會漁業署獲悉認定屬實 起算十二個月內,該供貨人養殖鰻魚於售出後申請出口時,其上市前及出口前之藥物殘留檢驗,應施檢驗項目,除前項九種藥物外,尚包括磺胺喹惡林、別那松、富來頓、羥四環素、四環素、氯四環素、西氟沙星、史黴素、氯黴素、汞等,共十九種。

十、銷日鰻魚產品經進口國檢出有藥物殘留,經本會漁業署查明販運商有違反本要點規定者,得取消該販運商之登錄一年。

十一、出口商外銷產品經進口國檢出有藥物殘留,經本會漁業署查明出口商有相關缺失,或向未登錄之販運商購買鰻魚時,本會漁業署得停止受理出口商申請核發管理證明一至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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